问题 |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主体的现状 |
释义 | 【知识产权赔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主体的现状 在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直困扰司法机关的难点问题之一。自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陆续制订了关于赔偿数额的司法解释,但在现实中除了法定赔偿外,诸多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原则及其细化性规定很难得到贯彻和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或因原告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或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无一案件不最终由法院根据《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但是,由于酌定的数额可能与实际损失数额有相当的差距,因此,其与我国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损益相当原则”相悖。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应运而生。但是,由于我国的证据与鉴定立法比较滞后,目前诉讼中的知识产权损害评估至少存在以下问题: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性质不明;评估机构管理无序,如目前既有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也有财政部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理;评估人资格没有统一标准;评估人培训考核晋升不完善、评估的范围、对象无法律规定;评估的标准不明确等,但最关键的问题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的性质不清,其究竟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抑或专家咨询,目前的法律还没有具体涉及,相关的制度也未建立。 按照《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可以进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的只能是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而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目前,各地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即属此。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主体混乱直接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报告的效力受到了影响,使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受到了质疑。 造成目前法律关系主体混乱的重要原因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的性质不明,因此,明确其性质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解决上述问题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司法鉴定。其做出的评估报告当属于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另一种是专业咨询。在民事诉讼中,的确存在法官需向专家进行咨询的情况。其中,既有进行技术咨询的情况,也有进行专业法律咨询的情况。如果能聘请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使咨询专家也受到一系列庭审规则的制约,如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等,既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也可以较好地解决法官对专门问题的认知能力不足的情况,值得提倡。但是,专家参与咨询,无论是技术咨询还是专业法律咨询,往往都是非书面,也是不通知当事人的,是法官在开庭和合议之外进行的。这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听审和申辩的权利。它既无法保证咨询专家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又无法使专家对咨询结果承担责任。而将裁判结论建立在没有参加庭审,没有经过质证和辩论,不承担相应后果的所谓专家意见之上,这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违背了诉讼的正当程序要求,也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原则和辩论原则,是不应当提倡的。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将知识产权损害评估在性质上界定为司法鉴定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精神。 电话咨询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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