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班早退,路上出车祸,是工伤吗? |
释义 | 一审判决: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二审判决: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不公平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系胡老四所受案涉事故伤害能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由此可见,上下班途中除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 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本案中,公司的保安上下班时间分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只要有人接班则可提早下班;作为保安的胡老四在事发当天上中班,接其中班将要上夜班的是吴某贵,而吴某贵在事发当晚22时55分时许来到保安室上班时,并未见到胡老四本人。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发时间为22时25分,此时离接班的吴某贵到保安室尚有半个小时的时间,无从谈起已完成交接班。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胡老四与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已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而提早下班,胡老四前述提早下班应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春花等三人虽对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马春花等三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高院裁定: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对原审法院认定胡老四存在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事实不服以及认为即便提前下班属实也应当视同工伤。 对此,胡老四系在公司任保安一职。该公司规定的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胡老四案发当日正上中班,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当日23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故胡老四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 以上事实,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对公司保安员吴某贵、彭某平以及申请人马春花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也能与胡老四和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八小时”的约定、该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印证。 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胡老四提前下班系经过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认定胡老四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 胡老四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 广东高院于2017年12月21日做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2016)粤行申1339号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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