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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恶意磋商构成要件
释义
    1、无意在合理价格范围订立合同;
    2、与对方协商合同事宜,让对方误以为该方有交易的可能;
    3、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丧失交易机会的损失,以及其他合理损失。
    在实践中,要区分合同诈骗与恶意磋商两种不同的行为。
    有些人利用协商合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要求对方支付部分款项或者交付部分货物,达到目的后以各种理由退出合同协商,对所得款项拒不返还。这种以订立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中,协商合同的行为是诈骗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这种情况不能按照恶意磋商对待。
    认定恶意磋商,在举证方面有一定难度,要结合侵权人的言论、业务状况、退出合同的理由等方面综合判断。损失计算,也是追究侵权人恶意磋商责任的难点。恶意磋商受害人往往损失的是交易机会,这种损失很难用金钱衡量。而且,不同的交易标的情况差异以及市场的条件不同,每件案件考虑的角度也不一样,要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产品的保质期、客户范围的广泛程度、再次交易的难度、侵权人的恶意程度等,都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
    一、遇到恶意磋商,可以主张以下几个损失
    1、为签订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如差旅费,咨询费、评估费等等;
    2、因丧失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机会而造成的损失。
    3、恶意磋商而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损失。
    二、恶意磋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恶意磋商可以构成缔约过时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最大的区别就是发生的时间不同。我们知道,违约责任时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的旅行过程中,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发生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或合同虽成立但还未生效的阶段。当然,缔约过失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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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 20:0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