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果 |
释义 |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果是怎样的 证据规则中的自认,一般由以下要件构成: 1.自认须在诉讼进行中,即在诉讼开始后和诉讼结束前作出。该要件为自认成立的时间要件,它要求自认作出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进行中,而非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结束之后。 2.自认的对象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且自认的事实须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首先,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非诉讼请求或适用法律的意见等,诉讼请求的承认是认诺,适用法律是由法官来决定的。 其次,自认的事实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是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 最后,一致性体现为两种方式: (1)自认当事人作出与对方相一致的事实陈述; (2)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承认。 (3)自认须为后陈述者作出。所谓自认是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的承认,所以自认必须有自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在先,而后有自认当事人自认。 (4)必须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其为真实。此要件的关键点是:承认或陈述的事实“于己不利”。自认的效力:一般说,诉讼中的自认将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效力: 1、免除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即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自认。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即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再另行调查证据。 诉讼自认及其效力 诉讼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据该款的规定,诉讼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产生了两个明显的法律后果:第一,诉讼自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的效力。自认的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主张。第二,诉讼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诉讼自认的事实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应以诉讼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反事实的认定。《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由此确立了诉讼自认的另一种特殊形式,即代理人的承认。 《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有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诉讼自认,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够撤回。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撤回自认。这种情况必须同时符合两个必备条件:首先,在撤回的时间上必须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行使撤回权。其次,当事人撤回自认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二种情况: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由于受胁迫或因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承认。这种情况分别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此情况不加时间上的条件限制,但无论是因受胁迫或是因重大误解的情况,但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作的承认与事实不符。总言之,当事人撤回自认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行使撤回权的行为发生在二审上诉期间,不符合规定必须在辩论终结前行使撤回权,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是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自认且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撤回自认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二审上诉抗辩的理由不能推翻其在一审的自认。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是什么? 1、理论基础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当事人,但在特定情形下会突破相对性的限制,对第三人发生作用。这意味着一些不是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在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情形下,也可能接受判决的约束力。这对案外第三人是很不公平的,必须为其提供救济措施。我国的民事诉讼,坚持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模式尤其注重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的适用。辩论原则的核心内容即自认制度,指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受自认的约束。处分原则则赋予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并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无权在诉讼请求之外进行调查。从上述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当事人主义存在很大的缺陷。容易被恶意的诉讼当事人利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2、现实的必要性当前,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纵观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进行中有第三人的制度,在执行中有第三人执行异议的制度,但对于裁判生效后至执行前这一阶段缺少对第三人的救济机制。另外,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十分困难,其正当性也备受争议,第三人很难通过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的频频发生和当前制度的救济无力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成为必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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