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和用人单位签订合法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在离职以后,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照约定 “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签订竞业限制条件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已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而且该期限应是连续计算的。这也就是说,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之后,经过两年后便可重新从事类似的工作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时间限制,如果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条款时约定了比这更长的竞争限制期限,这一条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竞业限制期的1年期限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而在2年内是有效的。 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否则,员工仍然有权从事相关行业。当然,根据合同约定,若员工到异地与本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上班也是可行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问题的相关解答已给出,请各位读者根据情况查阅。”
该内容由 陈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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