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行政行为成立的条件: 1、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或有一定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2、行为主体有凭借国家行政权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 3、行为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 4、功能要件,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行政行为的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 2、附款行政行为与无附款行政行为; 3、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 4、授益行政行为与不利行政行为。 行政法规: 1、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综上所述,行政行为成立的条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或有一定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为主体有凭借国家行政权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功能要件,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