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保管人保管义务有哪些 |
释义 | 1、保管义务。保管人的首要义务即是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其内容包括: (1)妥善保管标的物。因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人负重大过失责任,有偿保管人负一般过失责任。 (2)按约定或有利于寄存人利益的保管方式保管物品。 (3)亲自保管物品。未经寄存人同意的,不得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否则,保管人对第三人保管导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不得使用保管物。非经寄存人许可,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3、返还保管物。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及时交还。即使有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非经执行程序强制,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 4、附随义务。包括: (1)危险告知义务。当保管物品发生危险或者被法院保全、执行时,保管人要及时通知寄存人。 (2)孳息返还义务。保管事务完成,保管人要将产生的孳息全部返还给寄存人。 相关知识:保管合同的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规定,保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实践合同,其成立以交付保管物为要件。 2、保管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也可以为有偿合同。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尽管物应处于保管人的占有或控制之下,但保管只是对物的保存行为,而不是管理行为,因而保管人只应保持物的原状,而不得对物为利用或改良行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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