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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过程中的当事人
释义
    1、原告依据公司法183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或者在起诉的过程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在第二种情况下,虽然司法解释并没有确定持股比例的要求,但从规定的精神上来看,在适格的股东提起了诉讼以后,其他要求以原告身分加入诉讼的股东在股份的持有比例上应当没有任何的限制,而且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是单独一个股东,也可以是几个股东的股份之和,只要有股东提起了诉讼,也就说明其股份单独或合计应在百分之十以上,而后面加入诉讼的股东无论其股份数额是多少自然都可以加入到原告之中。有专家提出为了避免股东的滥诉,应当对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时间做出一定的时间限制,比如180天以上,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并命没有对此提出要求。个人认为,由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股东出现僵局的时间及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定,已经可以达到控制股东滥用诉权这一目的,故无须对再对股东持股时间再做限制。
    2、被告在最高院没有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之前,各地法院对此类诉讼有不同的列法,比如上海法院在实践中就要求把股东列为被告,公司作为第三人;而江苏有的地方法院又是把公司和股东都作为被告;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被告进行了明确,要求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而且也只能以公司为被告,不能把股东单独作为被告或把股东和公司共同作为被告。如果把股东单独作为被告,法院可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以其他股东和公司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如果股东起诉的过程中只起诉公司,而没有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应当受理,而不是必须列为第三人。
    3、公司其他股东的身份在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过程中,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提起诉讼的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并不是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原告在起诉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其它股东,也没把其他的股东列为第三人,则法院有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义务。在该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是把公司中所有没有提起诉讼的的其他股东都列为第三人,还是可以只列其中几个人,而且对第三人的地位也没有明确。在这里个人认为其他股东应当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因为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公司所有股东的切身利益,公司的所有其他的股东都应当列为第三人。
    4、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没有明确。在这里个人认为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债权人,而且债权人本身并没有独立提起解散公司的原告资格,只有在其他适格股东提起诉讼后,才能向法院申请以共同的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因此债权人在这里并没有一个完整的诉权,债权人的诉权附属于股东的诉权,处在一个从属的地位,这和《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提起解散公司的起诉有区别。但确立债权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其出发点也是为了防止在解散公司之诉中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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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1 1:4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