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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排除非法证据是关键
释义
    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结构的调整、辩护制度的改革,要求司法机关能够积极收集客观证据,注重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及时发现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这些在客观上可以防范翻供,即用清楚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来保证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公诉部门办案,关键要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排除非法证据,通过准确把握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采取构建机制和拓展渠道等措施发现非法证据;准确把握和正确行使调查核实权;依不同类型的非法收集证据行为构建相应的认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及时跟进可能被质疑的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工作,同时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等,确保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一、具体而言,以下三种私自录音,有可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一是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二是被录音者虽不知道秘密录制,但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三是录音资料经过鉴定证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作出了以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为准的规定,但是,在适用时仍然存在因规定过于笼统而导致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的问题。因此,也就给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个人盯梢、跟踪、偷拍、偷录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由法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批复》的规定将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作为非法证据,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部分。一般而言,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目的在于确保公权力不侵犯私权利以及确保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而《批复》的上述规定似乎远离该目的,将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一味规定为非法证据,实际限制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录音证据形式形同虚设,因为在实践中不可能经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同意公开对其录音。依此规定,如果录音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且能更准确地揭露事实真相,法院仍不能以该录音材料来确认案件事实,这对当事人是不公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了新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根据该规定,《批复》曾作为非法证据规定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资料,不具有当然的非法性,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进步。对此类证据的审查,首先需审查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使用了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否则应直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再者此类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应归属于视听资料,它较直观和可靠,有较强的证明力,但科技发展有积极和消极两重性,这类证据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对该类证据的采纳仍应慎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然以上对证据的审查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上,一般不应由法院依职权审查。
    二、严禁以什么方法收集证据
    严禁以非法手段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是指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收集证据而进行的专门活动,取证包括询问证人、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关于调查取证的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有明确规定。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来的口供,是供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极易造成冤案、错案,且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不符,必须严加禁止。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收集证据,是指通过采取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威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或者通过许诺某种好处诱使、欺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以获取证据。非法手段主要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检查有关的场所、物品住宅。办案人员如果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无效,即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是对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的保障性规定。虽然法律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在办案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还是一味追求从口供上进行突破,不择手段地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供词或获取有关证据。为了从根本上禁绝此类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排除了以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的可用性。如果依据这类证据对被处罚人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该处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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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7 6:2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