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1、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自首次购房发票记载时间起满五年,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买卖,买卖的住房不再作为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 2、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可依法继承、可办理析产,仍作为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可申请办理住房赠与,受赠的住房不再作为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 3、共有产权人自首次购买产权五年内,按原价购买剩余产权份额的,还应向公有产权人支付首次购买份额发票记载之日起至份额增购之日止的增购房款利息。 4、未取得完全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买卖价格不得低于公有产权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年度指导价。 法律依据:《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是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公有产权人配合做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交易的具体实施。不动产登记部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