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抢救费给付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
释义 |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一项先行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的义务,虽然这确实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利益,对于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颇有裨益,但在保险公司看来,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均将保险公司拉进来垫付抢救费,则无疑是一项很大的负担,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拒绝先行垫付抢救费。由此便可能引发有关抢救费给付的诉讼。这种诉讼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二是医院在伤者拖欠救治费用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抢救费,且不管其理由如何。但上述两种诉讼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均受理此类案件,并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甚至共同被告。此种作法值得商榷,分别阐述如下: (一)伤者和医院的诉权我们首先分析,伤者和医院是否对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行为具有诉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合格的原告必须和被告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不管诉权的性质如何,诉权的产生必须基于某种实体权利。在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只有伤者和医院对于保险公司具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实体性权利,才能够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提起诉讼。对于伤者而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诉权基本是成立的,虽然法律的设计有失公平,但既然法律设定了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那么伤者就可以基于此请求法院强行判令保险公司履行此项法定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清楚,此项义务的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或作为伤者的第三人,而非医院。医院和患者之间形成医患合同关系,只能向患者请求支付救治费用,而不能强行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救治费用。从法理上讲,如果赋予医院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的救治费用请求权,由于保险公司财力一般较被保险人和作为第三人的伤者雄厚,则医院必然会完全绕开患者,而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这一方面完全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产生了法律制度和实践上的混乱;另一方面,也制造了巨大的道德风险,为患者恶意拖欠医药费找到了不得不为的理由。究其立法本意,权衡各方利益关系,医院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对于医院直接诉请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二)伤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诉讼中保险公司和医院的法律地位前已述及,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之规定,就先行垫付抢救费而言,伤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因此,在保险公司拒绝先行垫付抢救费的情况下,伤者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法律设定的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在伤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不尽适当。在此种诉讼中,由于伤者能否成功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直接关涉医院的利益,因此医院可以申请或由法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由于医院对于保险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诉权,所以医院在此种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仅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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