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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谁应该享受劳务派遣人员的税收优惠
释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第一条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劳务派遣的残疾人计入劳务派遣单位享受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劳务派遣人员计入用工单位享受税收优惠。
    因此有人疑惑了,劳务派遣人员到底属于劳务派遣单位,还是属于用工单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人员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但税收优惠适用情况的不同导致劳务派遣人员归属不同,二者并不矛盾。
    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是“安置残疾人”,是指残疾人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使残疾人有收入、有保障。此处强调的是有工作。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公司的职工,是劳务派遣公司“安置”了残疾人,因此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享受税收优惠。
    小型微利企业方面,税法和财税[2015]34号文件规定的是“从业人数”,是指是劳动者具体从事某种工作,而不管是谁的职工。此处强调的是干工作。劳务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工作,即在用工单位“从业”,因此应当属于用工单位的从业人数。
    综上所述,享受税收优惠不同,劳务派遣人员计入劳务派遣公司还是用工单位的规定也不同,注意区分,不能混淆。
    一、劳动者不同意解除时单位需要支付赔偿的几种法定情形
    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1)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务派遣用工无法履行,用工单位提出退回的;
    (2)用工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退回派遣人员的;
    (3)用工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退回派遣人员的;
    (4)用工单位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需退回派遣人员的;
    (5)其他因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劳务派遣用工,用工单位需退回的;
    (6)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7)用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8)用工单位被责令关闭的;
    (9)用工单位被撤销的;
    (10)用工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11)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12)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5条、第17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上述(1)-(12)情形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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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4 15:2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