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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院: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的合作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释义
    裁判要旨:
    1.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一方只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该约定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属性,应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借款关系,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2.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就相关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款人不能对相关事实进行合理说明的,应认定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61-1号801-806室。
    法定代表人:佟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忠英,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真,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华公司)、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亭、马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伦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马忠英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马忠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共担风险这一要件,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认定马忠英实际投资数额为2964万元,并判决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964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错误的。马忠英没有投资2964万元,一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共同收取并占用马忠英的款项,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应共同返还款项并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判决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错误的。三、马忠英一审起诉状的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涉及兰州英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公司)、甘肃中汇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矿业)、甘肃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矿业)等主体。马忠英的民事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与中汇矿业、泰源矿业是否真实地存在股权转让事实、是否拥有股权、是否存在关系,及马忠英诉称的2964万元是否虚假等问题,在本案一审中均没有审查核实。本案相关事实确有向上述公司调查核实的必要,在程序上亦有发回重审并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正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正和公司、伦华公司共同收取并占用马忠英的款项,应共同返还款项并承担利息。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却是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入的2964万元转投入伦华公司。既然马忠英的资金已经转投入伦华公司,就不存在正和公司和伦华公司共同收取并占用马忠英资金的情况。而正和公司和伦华公司也不存在互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定或约定的应当共同负责的情况,故不应由正和公司和伦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涉及中汇矿业的1000万元、对涉及正和公司的500万元、对涉及直接投入伦华公司的1000万元以及对于2011年10月6日《合作备忘录》等文件的真实性认定不清,认定的投资款本金中26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马忠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马忠英的投入数额为29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10月6日,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忠英签订《合作备忘录》,三方确定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资2964万元,用于伦华公司开发兰州武都路中央商务区项目。正和公司、伦华公司分别收取了马忠英的投资款,正和公司收取的马忠英投资款也转入伦华公司用于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伦华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2011年6月24日出具《投资》,对收取马忠英投资款的事实予以说明,并对每笔款项都出具了《收据》。伦华公司作为资金使用人,其出具的《投资》实际上是对马忠英投资情况及伦华公司收取资金情况所作的说明。对于马忠英投资问题,正和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马忠英3000万元投资资金备忘》,对每一笔投资的时间、金额作了具体说明和确认。马忠英投资的款项均已按照约定的方式实际出资到位。二、按照马忠英与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马忠英在2011年10月6日之前已投资2964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各方的真实意思就是由马忠英投资伦华公司开发的项目,只是因约定不符合共同合资合作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投资回报数额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故没有支持马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伦华公司、正和公司收取并使用了马忠英的投资款,且至今未返还,应该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马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伦华公司、正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6日,正和公司、中汇矿业、马忠英签署《合作备忘录》,内容为:截止2010年10月6日,正和公司借马忠英500万元,中汇矿业应支付马忠英股权收购款1000万元,正和公司和中汇矿业合计应支付马忠英1500万元后一切往来手续全清。经正和公司、中汇矿业和马忠英共同协商,同意将应付马忠英的1500万元转投至伦华公司,作为马忠英对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的投资款。2010年10月6日,伦华公司出具两份《投资》,内容分别为:马忠英原借给正和公司的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于2016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转入伦华公司,作为马忠英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伦华公司出具NO:1570045、NO:1570046号收据,交款人为马忠英。2011年6月24日,伦华公司出具《投资》,内容为:马忠英投伦华公司1000万元,用于伦华公司支付给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7.68亩的地价款。该笔款项于2011年6月24日从兰州金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公司)汇入伦华公司账户,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1570043号收据,交款人为马忠英。2011年10月6日,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忠英签订《合作备忘录》,内容为: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资2964万元,用于伦华公司兰州武都路中央商务区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1年10月6日前,马忠英投入资金合计2964万元;2.因伦华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务区已进入实质开发阶段,双方约定,同意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投资期限为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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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 21: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