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警察执法收到违法指令时该怎么办? |
释义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职责和权限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实践中,交通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可能受到外界干扰,有的甚至可能收到单位领导或者上级的违法指令、打招呼和干涉;有的领导机关或者领导个人出于个人私利或者是对法律的无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下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要求其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如设卡收费等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这是在法律上赋予交通警察对违法违规指令的拒绝权,以保证严格公正执法。所谓“指令”,一般是指行政指令,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首长对所属下级机关及人员发布的命令和指示。“上级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这一规定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正确对待不法指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解决办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的指令,不论其是哪个部门、哪个领导下达的,都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其上级机关报告有关情况,以得到上级机关的支持。从法律规定层面为交通警察依法、严格、公正履职提供保证。 交通警察执法时哪些情形应当回避?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交通事故,是与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为了保证查处违法行为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公正性、合法性,使当事人受到公正对待,防止交通警察徇私枉法行为,增强其执法权威,规定交通警察的回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依照《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本案的当事人”,是指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本人即是违法行为人或者是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警察不能自己办理自己涉及的案件,而应当主动回避。“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办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是其中一方当事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这种情况下,处理案件的交通警察也应当回避。二是,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是指处理案件的交通警察或者其近亲属,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是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他们比较重大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警察应当主动回避。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是指处理案件的交通警察与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是亲戚、朋友关系,或者有重大的恩怨关系等情况。有这种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交通警察才应当回避。一般的认识关系,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继续调查处理。应当明确的是,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此案的交通警察予以回避。 交通协警有执法吗? 交通协警没有执法权。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交警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该怎么办 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也是有期限的,如果到期不出具,你可以到该公安局法制、督察部门投诉该交警不作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如何处理? 在实践当中,除交通警察个人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况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单位名义在执法时也同样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况。如根据法律规定,许多行政处罚决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不是交通警察个人就能决定的,必须经过一定的领导机关核查、批准,由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发放有关牌照也是同样的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单位有违法行为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在以单位名义作出决定时起决策、领导作用的人,一般是单位的领导人或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直接负责办理某项事务或某个案件的交通警察,即通常所说的“经办人”。这里规定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指根据违法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情况、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交通警察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当场做出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里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是接受处罚的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这里规定“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表明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在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可以单独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对于可以当场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应当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中的“当场处罚”程序属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简易程序一般只适用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考虑到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面临车流量大、行人流动性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又比较多等特点,这里规定当场处罚程序的适用范围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提高了当场处罚的罚款数额。这一规定属于专门法规定,按照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交通警察依法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当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当事人。需要注意,上述规定对当场处罚的有关程序未明确的事项,如违法事实应当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等,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该内容由 方杰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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