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书 |
释义 | 离婚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一审被告):刘某,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医学院家属楼2号楼3单元402室。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一审原告):郭某,男,195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医学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因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审判程序违法,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二、三条立案再审,依法作出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三项:“本市含光路7*号2号楼3单元40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须向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12000元。”根据案件事实,此住房为西安市医学院家属楼,属于房改房,并不具有完全所有权。此协议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件属于离婚纠纷之诉(身份之诉),因此,该调解书应当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而碑林区人民法院未经送达,只是送交当事人,严重地违反法律、审判程序。 三、申请再审人向**区人民法院监察室提出纠正该调解书后,口头回复该调解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本案是涉及到身份之诉的案件,该适用法律实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其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如果不请求,怎么能够证明其婚姻身份呢?不请求,就无法证明婚姻关系的是否存在或解除。而是应当制作调解书,应当送达签收,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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