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金融凭证诈骗罪辩护词 |
释义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叶某委托,并受XXXX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叶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为维护叶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多次审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并经过两天的开庭审理,对本案有着较为清晰的认识,现结合庭审情况,针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审判时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叶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建议贵院依法对此案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以维护叶某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认为:本案纯属客观原因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房地产买卖纠纷,被告人叶某客观上既无开空头支票的行为,又无诈骗的行为,主观上更无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XX公司在当时是有履行能力的(当时只是暂时需要资金周转)。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支票是否属于空头支票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案几乎都与“空头支票”有关,因此,是否属于“空头支票”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有着直接的关联性,空头支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要件之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不存在开空头支票的行为;换言之,《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支票不属于空头支票。 首先,本案的支票与一般的支票(包括空头支票)发生的领域不同、开票流程不同。一般的支票(含空头支票)发生在市场交易、买卖领域,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的形式来支付货款或服务费,是有对价的;在开票流程方面,一般是买方凭借卖方开出的发票、发货单以及买方的入库单之后,才由买方开出并填写了有出票日期、收款人、具体金额等完整事项的支票(含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交给卖方,卖方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内提示付款,付款时出票人(买方)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在付款人处(银行)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而本案的支票是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没有对价交易关系,开支票的流程也与一般的流程不同,本案的支票流程是:双方先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保证协议等,等出借方借款金额到账后(甚至未到账,被告人先开支票)再开支票,被告人(王某杰、叶某)在交支票给出借方时会告知对方说等我们通知再去兑付(换言之,等银行有钱时再去兑付、不要擅自去兑付)。详见被告人王某杰的多次《讯问笔录》: “问:还有什么要补充吗? 答:有的,我在授权叶某开支票给袁某前,我跟袁某有说过,他去凭支票去银行拿钱时,首先等我通知,等账户有钱后再去取款。” 其次,本案支票的用途不同。如上所述,本案支票不用于交易买卖领域而是民间借贷领域,主要意义不是用于支付交易对价的兑付,而是用于对借款的担保,既是借款凭证又是担保凭证,等还清借款后要收回支票的(详见前面所述被告人王某杰、叶某的相关《讯问笔录》及被害人胡某、卢某2、候某、高某的相关《询问笔录》)。 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杰、叶某在此并没有欺骗行为,而是如实告知对方支票只做担保用途,等银行放款后才可以还款给“被害人”,而且如实告知对方等通知(等银行有钱时)再去兑付(不要擅自去兑付),没钱时不要去兑付(详见被害人胡某《询问笔录》:“王某杰、叶某后来说没有钱还款不要去银行对账,王某杰说外资公司投资还未到,不能支付,多点时间。对方说没钱,所以我没去银行对方兑付。前三次利息已经支付,尚欠50万利息” 再次,本案的支票依法不属于空头支票。根据《票据法》第87条、第91条的规定,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银行)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由此可见,本案的支票由于被告人(出票人)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人(被害人、出借人自己填写的除外,由其自身负责),也就是说,只要支票上出票人没有填写出票日期(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付款时间就不确定,由于付款时间不确定,也就不能确定出票人付款时在银行是否有足够的存款金额,也就不符合空头支票的构成要件(这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因为空头支票是建立在付款时间已确定、已填写好的前提上,而本案的支票却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人。 最后,即便假定控方指控的空头支票成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由此可见,对于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后面将详细论述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不符合诈骗构成要件),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构成犯罪(在“姚建林票据诈骗案”中裁判要旨指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详见《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第156页)。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支票为空头支票是不能成立的。 二、XX公司等在当时是有履行能力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知公司实际履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实力雄厚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与客观证据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金融诈骗犯罪(含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或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才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而《起诉书》却降低了入罪标准,将明知公司实际履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入罪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其次,本案有大量证据(含客观书证)证实公司在当时是有履行能力的、经营状况是良好的。 三、被告人叶某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证实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的证据有: ①由于以上书证已经证实了XX公司(简称公司)在被指控期间有履行能力、经营状况良好,所以被告人在借款时并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虚构,而是如实陈述。而且在借款时,都已经给出借人支付了高额利息(详见叶某《讯问笔录》:“所有6200万投资都是向银行融资贷款的,由于项目流产(酒店项目没有经营牌照)、银行追债等,迫使我们以资金过桥的方式进行民间借贷偿还债务。利息千分之二、千分之三一天,先付利息再放本金.” ②“被害人”也对其公司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觉得其公司有履行能力之后才决定借款给被告人公司的(详见被告人叶某《讯问笔录》) ③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等来保障债权的履行(这些担保或保证是属实的,详见控方证据材料)。被告人公司与所有出借人(被害人)都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对于被害人高某,根据《起诉书》的内容,而且大部分、60%以上的欠款已经归还。并且客观书证2014年11月2号双方签订的《担保书》将收藏人黄某的字画(名人字画)做抵押——补充侦查卷一P63;对于被害人郑某,根据《起诉书》的内容,证实大部分借款已归还;对于被害人梁某,除了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外,还有附件《担保书》、《返租抵债协议》,约定到期未还,可以免费收租二十年,而且梁某现在正在行使一年几百万收入的收租权(首付1800万已支付,有收取高某的利息50万,其他合同款是有保障的,是房屋买卖纠纷,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由此可见,只要担保或保证属实的话就不能以诈骗论处。另外,对于《起诉书》列举的所欠被害人债务中,百分之六十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 四、最后不能履行、不能归还欠款是因为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的 XX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是在2015年3月份之后,尤其是2015年6、7月份期间,因为此时公司集中面临民事诉讼及诉讼保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导致不能归还欠款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银行单方面改变贷款条件(需要提供物业抵押,以前是信用贷款。详见证人黄某荣(广发银行信贷审查部门工作人员) 由此可见,本案是由于商业风险(银行收紧放贷、高利贷的高风险、高收益)、他人因素(被陈某、卢某利用欺骗)等客观因素而引发的,换言之,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 五、即便出现上述客观原因,被告人叶某、王某杰仍然想方设法创造条件去履行借款合同(含银行借款),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和诚意,具体表现在: 1.在银行单方面改变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需要提供物业抵押),王某杰、叶某积极筹款购买了价值5000多万的某某三路物业以争取银行的新一轮贷款。 2.在被陈某、卢某利用欺骗之后,被告人叶某并没有心灰意冷、放任自流,在被讯问时,仍然表达继续履行借款义务的意愿。 详见被告人叶某多次《讯问笔录》“问:有什么补充说明的?答:我怀孕6个月了,希望公安机关给我机会与融资方商谈融资一事,商谈成功后我们就可以还款给借款方和银行。” 六、关于《起诉书》指控王某杰、陈某、叶某涉嫌共同票据诈骗候某1000万的定性 (一)控方指控王某杰、叶某与陈某共同票据诈骗候某证据不足 1.在表面上看,王某杰、叶某与陈某似乎有共同串通骗取候某1000万借款的行为,但实际上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王某杰、叶某向候某借款1000万是受陈某、卢某的逼迫和在卢某的一手操纵之下进行的,王某杰、叶某在此事上本身就是受害人(被利用蒙骗了),具体表现在:账户密码和银行卡被卢某所派之人陈某控制,利息由陈某支付,收款受益人也是卢某。叶某当时对转款给卢某不知情,叶某后来经过查询才知道当天这笔款转至卢某账户内(后来才知道,主观故意以行为时为准)。叶某以为候某借的这1000万是给自己公司资金周转的,所以才在签合同中配合他们(本意并不是骗取借款)。由此证实叶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民间借贷纠纷。 2.王某杰派人去银行开户前,叶某特意叫陈某写了一张身份证《收据》,特意交代陈某不要搞其他的事. 3.候某在借款给王某杰、叶某之前,仔细核实了王某杰公司经营状况、发现属实之后(客观证据显示也是如此)才借款给王某杰、叶某的,王某杰、叶某在此并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候某更无因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且候某在《询问笔录》中也否认了叶某有欺骗行为,只认为是卢某欺骗了他。 4.在案的《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直接证实了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且还有担保和保证,只要担保或保证属实(担保物与保证人是客观存在的)话就不能以诈骗论处。 综上,控方指控王某杰、叶某与陈某共同票据诈骗候某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二)即便存在欺骗行为,那也是民事欺诈,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尽管证据材料客观上显示王某杰、叶某配合陈某同被害人候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未用于约定用途。表面上看来,王某杰、叶某、陈某、卢某似乎已构成了对候某的诈骗罪。但从实质上来看,陈某、卢某的真实目的是想收回对叶某的2400万债权,利用了王某杰、叶某等对候某举债这种方式来归还自己的部分债权。事后,在公安追查此事时,卢某一直承认收到了这1000万的借款,并说王某杰还欠他1400万的债务(否则就已构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诈骗罪了。由此可见,陈某、卢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为陈某、卢某的主观目的在于想收回他对王某杰的债权,只不过这种欺诈方式客观上损害了候某的合法权益。但候某可以通过向王某杰、叶某主张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综合全案,本案证据材料确实、充分地证明了被告人叶某客观上既无开空头支票的行为、又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主观上更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纯属民间借贷及房地产买卖的经济纠纷,“被害人”(出借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来解决。 最后,辩护人请求请法庭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防止冤错案件及错案终身追究责任的发生,辩护人恳请法庭坚守法律底线,依法宣判叶某无罪。 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XXX 20XX年XX月XX日 一、票据诈骗的客观性有哪些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