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一是案件能够适用再审程序,即法院的生效裁判能够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如果生效裁判是法院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作出,由于上述生效裁判不适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不能采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 二是案件适宜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纠正。修改后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13种情形中,除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外,其他情形都适宜由原审法院再审予以纠正。从实践经验看,下列几类案件不宜由原审法院再审纠正,包括原裁判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原裁判系经原审法院再审后作出的以及案件存在重大、疑难、复杂等情形不适宜原审法院再审的。对上述案件,如果案件符合监督条件,检察机关应当提请抗诉而不宜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包括:(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对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不能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且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应直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