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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释义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债务人财产。
    一、具体分析
    1、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2、欺诈破产行为
    (1)可撤销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①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3)管理人的追回权。因上述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破产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出卖人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4、破产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
    5、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3)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二、什么情况下发生公司破产
    企业破产,宣告破产的情形:
    1、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批产;
    2、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三、破产撤销权有什么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
    1、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
    2、债务人对其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实施了不合理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申请保全的资产在企业破产时如何处置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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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3 5:5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