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行政诉讼证据审核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超出取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被告;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没有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材料;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其他人做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 10、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