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目前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释义 | 1、立法规定的不明确性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违约精神损害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前面已经论述到,违约将可能给遭受违约的当事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而精神是人类价值的主要追求目标,那么作为保护人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法律,对于精神的保护自然是义不容辞,那么对于违约案件中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合同法自然也应提供给当事人充分的法律救济形态,才与法律的宗旨相一致。而目前我国合同法对于这一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首先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它没有尽到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责任;其次,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具体做法上的各行其是,各执己见,严重破坏法律的严肃性,法律施行的平等性等。 2、学界的争论 目前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违约责任中不包含精神损害的责任承担,认为精神损害只能在侵权中提出,不能在违约中提出;或者认为“合同法第122条违约与侵权竞合理论的规定可以解决当事人在违约中遭受精神损害的救济问题,违约中也适用精神损害的赔偿使得竞合理论失去意义”;[2]或者认为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案例。针对这些观点在本文的第四个部分将逐一反驳。 少数学者认为在合同领域,一般情况下不可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在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违约中允许精神损害赔偿。韩世远认为,在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的做法,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地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对于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可以归由判例和学说加以发展和类型化。此外,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于违约可能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事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原则自属有效。[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程啸在其硕士毕业论文上也主张特定类型的合同,应给予非财产损害的赔偿。[4] 3、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各地法院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在处理这一类型的案件时,各行其是,导致同一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的结果却完全不同,有的法院给予当事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有的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势必导致司法的混乱和无序。 冯建良诉上海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5],原告认为被告上海中旅在其组织的“中国首次百人徒步穿越罗布荒漠探险旅游活动”并非首次,其在旅游中不依约在纪念碑上刻原告姓名,取消参观西部监狱,擅换旅游景点,将住三星级宾馆的约定变为无星级宾馆,其行为构成欺诈,并给自己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在纪念碑上补刻原告姓名;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无欺诈行为,其擅自降低住宿标准构成违约,应按有关规定退还住宿费并赔偿等额违约金。但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冯林、段茜倩诉海峡旅行社及北京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旅游合同案。[6]原告冯林、段茜倩于2000年1月12日与自称是海峡旅行社市场部工作人员的张某签订了有偿境外旅游合同,后在原告夫妇没有被征求意见,更无同意转让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张某又将原告夫妇转让给招商国旅总公司所组织的马来西亚旅游团中。招商国旅在接受原告参加其旅游团后,没有审核二者的手续和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书,也未将原告夫妇列入其旅游团旅客名单中,以至于原告夫妇在马来西亚的滨城刚下飞机就因证件不符而被当地政府扣留,后被遣回。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旅游费用以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二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招商国旅主观虽无故意,但因客观上的疏忽造成原告冯林夫妇人格权受到侮辱,造成其精神上损害,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424条之规定,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的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夫妇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数额偏高,判决被告招商国旅向二原告每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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