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当我们碰到 工伤认定 48小时标准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应该如何正确处理与理解工伤认定48小时标准中出现的问题呢,来看看。 1、完善规范。有人提出取消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直接规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 工伤 ,但笔者认为扩张的范围过大,有矫枉过正之嫌,难免发生劳动者上班时间请假就诊,进而住院治疗发生死亡的情形,不太利于对用工企业以及国有资产的合理保护。法律专家们更倾向于作出例外规定,使之与原则性规定相互配合,扩张规范的涵盖范围,比如规定“但书”: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这更有利于生命保护与工伤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运行。 2、在执法、司法中解决问题。法律能够修改的可这似乎对于像本案中的王某来说已经为时过晚。实际操作中,执法或司法部门往往是“因陋就简”,没有从立法的本意多家思考,仅仅是从技术的角度简单的衡量,似乎是百分百的正确,但是却使得法律的适用遭到了扭曲。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只是个时间的概念,而是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是什么,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工作时间或强度有一定的关联,则不论抢救的时间是多长,都没有违背立法中视同工伤的本意。现实生活中,可想而知,同样的的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患者处在不同的地理位置,不同的交通条件、不同的救治医院、不同水平的医生、不同的天气等等,都可以导致完全不同的救治效果,岂是一个时间长短就可以判断的? 其实类似的问题有很多,法律永远都是滞后的,永远都不可能尽如人意,为什么我们的劳动部门和司法部门不能暂且抛开发条的表面,而从立法的本意去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使法律在它最原本的出发点来解决它应当解决的问题呢?法律的正确与有效适用永远是对执法和司法人员的核心考验。 法律客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