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违章建筑的拆除和赔偿 |
释义 | 最高法裁判观点:违章建筑的拆除和赔偿程序。行政机关应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申辩权利。在无申请复议或诉讼且不拆除的情况下,可实施强制拆除。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和客观事实综合酌定,不宜凭法官主观感知。不具有可回收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通常不予行政赔偿,仅存在可回收利用材料的情况下才可赔偿。政府“责成”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被拆迁人可咨询律师以获得维权方案。 法律分析 最高法裁判观点:关于违章建筑的拆除和赔偿 一、违章建筑的拆除程序。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并应当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二、违章建筑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的酌定依据)。 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政赔偿案件中,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原告的损失确实是存在,需人民法院酌定损失时,亦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相对客观地酌定损失数额,绝对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感知任意地酌定损失数额。拆除违法建筑,钢筋、水泥、砖瓦等建筑垃圾,不具有可回收利用的价值,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钢架结构等特殊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无法回收利用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 三、政府“责成”行为的可诉性。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行为是依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得以政府“责成”行为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 小尚提醒:被拆迁人遇到具体的问题,可以咨询专业的律师给出维权方案 结语 根据最高法裁判观点,关于违章建筑的拆除和赔偿,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在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后,经过一定期限内仍不履行时,方可实施强制拆除。在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有理有据地酌定损失数额。对于拆除违法建筑所产生的建筑垃圾,通常不应予以行政赔偿,除非存在可回收利用的特殊材料。政府的责成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将其列为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被告。若遇到问题,被拆迁人可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维权方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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