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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是否有限制?
释义
    法律上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限制,只要商业秘密的四个基本特征没有消失,权利人可以将商业秘密一直保持下去。权利人也可以根据实际状况,为商业秘密规定适当的期限。
    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商业秘密被公之于众,其“秘密性”不复存在,也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继续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否代表损失
    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毫无疑问可以成为衡量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的证据。但是在对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过程中,同时存在着另外一些问题,即价值性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权利人实际利用商业秘密获得的利益或者潜在利益、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之间的关系问题。显然,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权利人实际利用商业秘密获得的利益或者潜在利益,是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具有价值的证据的,却不能成为衡量商业秘密具体价值量多少的最终标准。
    在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上,价值性和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息具有价值性是其能够作为一项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必备要件。损失是从商业秘密保护救济的角度来进行规定的。这是从两个不同的视角来认识商业秘密问题的。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不一定必然使权利人遭受损失,如仅有不正当的“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却没有“使用”或“披露”行为,故不能单从权利人遭受损失的角度来界定商业秘密的价值量的大小。
    但是,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价值越大,对其不当侵犯造成的损失也将越大;反相推导,对商业秘密侵犯造成的损失越大,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价值也越大。同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只要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当行为存在,就难谓权利人没有损失,如上面提到的侵权人仅有“获取”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已经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比如说是一项消极信息,即使法庭签发禁令予以救济,也很难知悉侵权人是否参考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种情况下,法庭的禁令也不能把侵权人已经知悉的信息从他们的脑海中完全的消除掉。故仅从损失的角度来界定价值量的大小是很困难的。
    二、商业秘密的损失怎么计算
    商业秘密的损失计算一般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和实际赔偿的依据。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作为损失的数额。这里既包括权利人本身的收入,也包括权利人预期的若干年内收益。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商业秘密的开发投入、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及其是否可以重复利用,以及商业秘密的使用和转让、市场的供求状况等。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和赔偿额。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第三人披露、转让和不为其他公众所知为前提。对于非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非法出卖收入为损失额;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因此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损失额。
    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法院通常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计算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的价格总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侵权人的获利是实际获利,而不包括预期获利。但考虑到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实有或潜在的客户的交易能否成交存在着或然性,而不是必然性,交易中的风险无时不在。为了公平、完整、全面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将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的1/2为获利额,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三、商业秘密是怎样的
    商业秘密有四个要求:
    1、不为公众所知,即不为特定人所知的秘密;
    2、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一定的经济价值;
    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实际使用价值,而不仅仅是理论水平;
    4、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不采取保密措施,说明权利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是商业秘密,法律也无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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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8:0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