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离婚协议中房产分配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
释义 | 实践中,常见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仅登记一方名字,在夫妻离婚后,原有的不动产登记簿也并未进行相应变更,这种情况下,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申请,夫妻双方离婚时做出的不动产分配约定能否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夫妻离婚时关于财产分配约定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仅在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进行约定,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对不动产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原则上需要异议人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权利人,当异议人为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过户登记的买受人时,需要以合法占有该动产并依照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给付全部价款为前提。 执行异议能成立,异议人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由法院根据《执行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 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不动产分配的约定,在未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变更前,权利方享有的是将房屋登记变更至其名下的权利,该权利与金钱债权同属于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与金钱债权存在不同之处。法院在结合成立时间、内容、性质、伦理性的之后综合判断两个请求权,可能认可过户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性并支持中止执行申请人对于诉争不动产的执行。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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