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是共同故意犯罪的处罚原则,也就是共同犯罪的参与者都要对结果承担责任。比如二人商议去盗窃,晚上实施犯罪行为时,甲负责入室盗窃,乙负责在墙外望风。最后盗窃得逞,甲乙都要对盗窃即遂行为负刑事责任,虽然乙只负责望风,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只不过乙的责任要轻一些。 一、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既遂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的整体,而不是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 实践中划分共同犯罪的形态,对于正确适用法律,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共同犯罪中,同样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并且由于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共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还具有一些特殊性。 就共同实行犯而言,由于各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互相配合,成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所以对他们的行为应从总体上加以考察。 一般说来,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部分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共犯者均应以既遂犯论处。 但对亲手犯的共同实行犯来说,各共犯者的实行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如果有人未完成犯罪,有人完成了犯罪,就应分别情况,对完成犯罪者论以犯罪既遂,对未完成犯罪者论以犯罪未遂。 二、共同犯罪数额认定标准 1、一般共同犯罪数额认定标准 共同犯罪中是否把犯罪全部数额作为各个共犯定罪量刑的依据,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且争议较多。有的是以分赃金额定罪处罚的;有的地是对各共犯按参与犯罪的金额定罪处罚。 2、共同贪污犯罪数额认定标准 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对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贪污共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必然与一定的犯罪数额相联系,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以数额作为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共同贪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一般而言,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相应就大,反之,则社会危害性就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