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业三者险为强制险保险公司 |
释义 | 【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为强制险保险公司被判无责 从商业三者险到交强险的实施过程中,无责赔付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也有不少车主在无责理赔遭遇保险公司拒绝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多数获得了赔偿。但保险公司并不情愿因此支付商业三者险车主无责情况下带来的损失。驾驶赣D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杨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麻烦,并与保险公司进行了三年的“拉锯战”。 案情回放 2005年1月14日13时许,朱某驾驶粤P摩托车从塘厦往柏地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桥路段路口往右转弯时,从侧面超越前方由杨某驾驶的赣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朱某受伤、车辆受损。赣D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4年12月18日至2005年12月19日。 2005年1月25日经东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东公交字[2005]第C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因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朱某于2007年10月9日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杨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623.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对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4840.34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0元诉讼费。 判决摘要 法院认为,本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4840.34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负担370元。 争议焦点 1.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如何 保险公司辩称,2006年7月1日以前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我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赣D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另外,根据1982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机动车辆均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险监督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办理。因此,该机动车第三者险有强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人更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2.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案中的法律效力如何 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没有对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法院则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保险合同不予审查。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第1项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事故于2005年1月14日发生,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06年1月14日止,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时效。 法院认为,本事故于2005年1月14日发生,事后原告朱某送到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2月5日。后原告朱某于2006年2月1日到东莞石新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3日,并于2007年8月30日经东莞市交警支队黄江大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评定为十级伤残。从原告朱某第二次住院的诊断结果和评残检查结果来看,朱某第二次住院治疗和评残与本事故相关联。根据本案实际,其诉讼时效应从评残之日起计至2008年8月30日止,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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