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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贩卖毒品罪上诉状
释义
    贩卖毒品罪上诉状范本
    上诉人:XXX,男,汉族,1974年11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看守所。
    案由:上诉人XXX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理由:
    一、事实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不能排除车上毒品系他人放置的可能性,本案证据不能得出XXX携带和贩卖毒品的结论。
    第一,毒品系车上搜出,并不是XXX贴身携带,存在他人放置在车上的可能性。
    第二,毒品放置隐秘,冰毒在一般人不可能发现的保险丝盒内,麻果则被玩具熊包装隐匿,XXX不知情的可能性存在。
    第三,尽管有证言证明XXX已长期实际使用本车,但首先,XX所说清理过车上物品,一则作为交车一方的说法不能排除个人推卸责任的可能;二则清理物品,也存在将挂件留在车上的可能;三则冰毒藏在保险盒内,通常难以想到;四则车辆不是XXX一人乘坐,他人也频繁上下,也有留下毒品的可能性。对于XX所言XXX已实际使用车辆两个月以上的证词,不能排除XXX使用车辆期间有他人借用该车、进入该车并放置毒品的可能性。刑事定责讲求证据确实充分,不同于可以适用推定的一般民事定责,总之,车上放置的物品不能简单等同于车辆使用人个人的物品。
    第四,侦察结论并没有XXX接触到搜出的两种毒品的直接证据,如在毒品包装上是否留有XXX的指纹,没有查清。
    由此,存在车上毒品系他人放置的可能性,侦察结论也没有排除上述疑点,XXX所使用的车上搜出毒品,并不能实际等同于XXX个人携带甚至贩卖毒品。
    2、XX和X之间的联络并没有直接指向XXX,不能由此印证XXX携带并贩卖毒品。
    第一,纵观XX、X的口供和通话内容、短信内容,从未明确X要从XXX处购买毒品再贩卖给XX,即使涉及供应毒品的内容,也没有明确来源于XXX;
    第二,XX和X之间有多次买卖毒品的交易,本案涉及的通话内容、短信内容,只是他们之间频繁交易毒品中的普通一次,没有特殊性,并不能由此得出毒品来源必然指向XXX,即不能排除可能来自其它途径的可能性。因此他们之间的通话内容和口供不能印证XXX此次必然携带和贩卖毒品。
    第三,指向性不明确的通信内容,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成为证据链上的一环,不能将毒品来源必然指向XXX,也不能得出XXX必然携带和贩卖毒品的结论。
    3、X和XXX之间的通信内容,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明确表示。
    第一,X的所有口供,都否认他要求XXX携带毒品来贩卖,最多只是X个人的内心判断:XXX会带来毒品,因为XXX自己吸毒,因为XXX以前带来过。凭这样猜测性的推断(况且证人证言不能推断),不能得出XXX必然会带毒品过来。即使带毒品过来,通信内容也未明确是贩卖。
    第二,X口供不稳定,前后矛盾多多,有很多内容相互冲突,应该采信哪段证据,为什么应该这样采信?都没有明确的解释和判断,意味着依照口供得出的结论也是矛盾的,冲突的,不稳定的。
    第三,X和XXX之间的短信内容,语焉不详,意义模糊,最多只能作为一个辅助证据,如果没有其它事实印证,是很难得出清晰的意思内容的。关键是,短信中没有有关交易毒品的明确内容,如果没有XXX贩毒这样先入为主的判断,不能得出短信内容是有关毒品交易的信息交换的。因为本案判断X和XXX的交易,没有口供支持,主要依靠内容模糊的短信得出结论,证据单薄,疑点重重,不能仅由此得出XXX贩卖毒品的结论。
    4、贩卖毒品须有明确的表示和具体的买卖行为,本案没有查获毒资,也没有交易的情节和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必然发生,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
    XX与X,X与XXX之间的联络内容,内容不明确,退一步讲,即使按商议毒品的内容理解,通信内容也是有关携带的,没有谈及价格,没有交易安排,实际上也没有交易行为。考虑到XX、X本身是吸毒者的身份,以上联络内容认定为代买,更符合查明的事实。
    如果最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有部分毒品系上诉人所有,依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的精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本按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合理。
    证据运用方面,原审判决所认为构成的证据链中,各个证据不是对同一事实的多重印证,而是对不同事实的单一证明,且这些证据有不同程度的瑕疵。由于连接各个事实的证据极为缺乏,原审法院用推定完成各个证据的连接,如公安机关在XXX使用的车辆上搜查出毒品,就推定该毒品为XXX所有;由该毒品为XXX所有推定该毒品系XXX用来贩卖,并进一步推定出XXX将其所有的全部毒品均用来贩卖;由XXX案发前与X等人联络,推定将毒品贩卖给X等等,有很多主观臆断在其中。
    民事审判中,在有关事实无法举证或难于举证,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基础事实),从案件审理的正当性、必要性出发,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可能事实(推定事实)。但刑事审判不同于民事审判,不能轻易运用推定,更不能主观臆断。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XXX贩卖毒品具有高度盖然性,但绝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还存在其他的可能,如:毒品不是XXX的;XXX不知车上有毒品,毒品系他人在XXX不知情的情况下放置的;车上搜查出的毒品全部或部分系XXX本人吸食的;XXX为吸食毒品的朋友托购、代购毒品。
    总之,本案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所谓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存在较多疑点,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以此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即使认定,也应该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二、适用法律方面,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1日,(20XX)X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170.05克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明确: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吸毒者,没有交易毒品的情节,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只是在所开车辆上搜出毒品,而且毒品的所有人也存有疑问。X的口供一直不承认向上诉人购买和要求携带毒品,只承认由于上诉人吸毒,判断上诉人一定会携带毒品。换言之,证据指向,皆是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而不是贩卖毒品的证据,即使认定毒品系上诉人所有,本案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三、就量刑而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1日,(20XX)X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1、如前所述,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按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2、本案同案犯X,是查明的所谓贩卖毒品的起意人和主要联络人,很明显是主犯。而上诉人没有贩卖交易毒品的具体行为,其贩卖意图没有证据证实,而且应考虑上诉人的吸毒者身份,不应将搜查出的全部毒品数量直接等同于贩卖的数量。相形之下,一方面说明原审对X贩卖毒品的还存有疑问,另一方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错误,量刑过重,依法对上诉人应从轻判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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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20:3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