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贪污罪的对象范围是什么? |
释义 | 贪污罪的对象范围及债权是否可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的讨论。传统观点认为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但也存在例外规则。债权是否可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债权可作为贪污罪对象,而否定说则认为不包括债权。这一问题涉及到债权的实现和国有财产保护的全面性。 法律分析 一、贪污罪的对象范围是什么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否则不成立贪污罪。一些高校刑法学教科书也将犯罪对象是否属于公共财物,视为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之一。 按照传统观点,再结合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贪污罪的对象应当包括这么几种: (1)国有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的对象,是一条通则。但通则以外尚有例外规则,也有非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的对象。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犯罪活动,则贪污犯罪对象可以包括公共财物以外的其他财物。 二、债权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吗 针对债权而涉嫌贪污罪的,主要表现在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对外债权状况予以隐瞒,不纳人国有资产评估,将债权予以控制,待后将债权转化成所有权的情况。 对于“债权可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1、否定说,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不包括债权,理由是: (1)债权在民法的角度属于请求权,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等同于所有权。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只将“公共财物”规定为贪污罪的对象,而没有规定债权,“财物”也不可能解释到包括“债权”的地步。 2、肯定说,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理由是: (1)债权虽然是一种请求权,但在债权实现后,隐瞒债权的行为人实际上就取得了财产权。 (2)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评估的对象不仅包括公司、企业的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还包括债权;如果不把债权作为贪污罪的对象看待,对保护国有财产是不全面的。 结语 贪污罪的对象范围主要涵盖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然而,也存在例外情况,如国家工作人员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犯罪活动,此时贪污罪的对象可以包括非公共财物。至于债权是否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方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不包括债权,另一方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因为隐瞒债权的行为人实际上取得了财产权,且保护国有财产需要全面考虑债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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