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的 |
释义 |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六)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六条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条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八条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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