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董福生诈骗刑事案件终水落石出! |
释义 | 董福生案发前系辽宁省海城市东四街道办事处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福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董福生不服提出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董福生以购买林地为由,许以高利息,向被害人杨某1借款。2015年5月2日,被害人杨某1在鞍山市立山区凤凰城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人董福生指定的银行账号转款人民币26.1万元;2015年6月8日,被害人杨某1在鞍山市立山区转盘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人董福生指定的银行账号转款人民币42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害人杨某1在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附近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人董福生指定的银行账号转款人民币29万元。上述诈骗款被用于高利放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福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董福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依法责令,被告人董福生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97.1万元。上诉人董福生上诉称,其与被害人杨某1系民间借贷关系,其没有诈骗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第一笔借款,不应认定为涉案金额;被害人杨某1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或免除上诉人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董福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董福生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焦某、杨某2、宋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借款合同、借据、会议记录、房屋登记信息卡、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微信截图、银行业务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法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法院认为,上诉人董福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诈骗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上诉人以购买林地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将所骗取的财物全部用于放贷,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第一笔借款不应计入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虽然是利用借款合同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但是其全部借款并未实施与合同相关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上诉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