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私自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法院判了! |
释义 | 申请执行人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2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灵住建(罚)字[2021]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8日,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立案调查。依照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景刚、车队负责人董某某陈述,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在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灵武市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对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2、行政处罚伍万元。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由申请人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法院提交证据:1、灵武市XXX询问通知书、移交物品清单、询问笔录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退还物品清单;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决定催告书及留置送达照片。以上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灵住建(罚)字[2021]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2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并且在法定的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XX,灵住建(罚)字[2021]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执行人宁夏某工贸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正确。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灵住建(罚)字[2021]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法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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