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实践呼唤统一破产立法 |
释义 | 自1986年我国颁布第一部破产法(试行)以来,破产实践与国家的经济形势发展相适应,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破产实践的起步阶段。在破产法(试行)出台的初期,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后的最初几年里,破产作为民事权益救济手段之一,极少被权利人采用,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相对较少,破产法(试行)几乎处于闲置状态。第二阶段,政策性破产阶段。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人民法院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共同操作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破产被作为解决国有企业积欠债务和国有企业顺利退出市场的重要手段之一。1994年10月,在国务院颁布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开始呈上升趋势。在随后的几年中,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国经贸企(1996)492号〕《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又颁布了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文件,将试点城市由18个逐步扩增到111个,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大幅度上升。第三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实践。近几年,政策性破产案件逐年减少,可以说政策性破产任务已经基本完成,法院受理的案件大部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非政策性破产案件,除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外,其他性质企业破产案件也逐年上升。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反映了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优胜劣汰,破产实践与经济发展规律基本相适应。在商品经济发展中,出现了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重要地位或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准备参加破产实践,例如,非银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上市公司等也准备进入破产程序,这为破产法(试行)的实施又提出了新的问题,比如证券机构破产中的客户保证金问题,商业银行中的公众存款问题,上市公司破产将波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和股民权益的问题等。回顾我国破产法(试行)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中所遇到的问题。首先,由于破产实践的历史状况,政策性破产和非政策性破产并存,在完成政策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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