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一)事实审查。审查事实,首先要审查事件是否发生,然后审查事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如属犯罪案件,还应审查行为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审查证据或证据线索。通常的做法有:询问或讯问记者、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人;向有关单位或组织查阅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或组织调查某些问题;特殊案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专项调查措施;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证据不足的,告知自诉人提出补充证据,法院一般不会在立案前进行调查。立案阶段调查的目的是了解与犯罪有关的事实,限于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扩大范围。 (3)立案材料的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需要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首先填写《立案报告表》,包括:填写单位、案别、编号、发生时间和地点、伤亡和财产折扣、案件概述、承办人姓名和填写时间等。然后制作《立案请示报告》,经机关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立案决定书》。最后,由负责审批人签字或盖章。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经审查,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认为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知后1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决定不立案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的,由工作人员制作《不立案通知书》。相关负责人同意后,将不立案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控告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主管部门应认真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报案、控告、举报单位或个人。自诉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不立案决定,书面通知自诉人,说明不立案理由。对不具备立案条件,但需要其他部门给予一定处分的,应当将报案、控告或者举报材料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控告。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