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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最高院:?当事人在上诉期满后还能否增加上诉请求
释义
    【裁判要旨】虽然《民诉法》第165条规定,上诉人所递交上诉状的内容应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但依照《民诉法》第174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应将《民诉法》第165条关于上诉请求的规定理解为上诉状递交之时上诉请求即应固定而不得增加。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民诉法》第164条第1款关于15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7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国,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燕华,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22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卫斌,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娟,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云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国、史燕华,被上诉人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卫斌、陈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七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乾泰公司立即向泸州七建支付工程款75965284.64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乾泰公司支付泸州七建奖励金人民币300万元;4.请求确认泸州七建对“安宁乾泰世贸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乾泰公司差欠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全部由乾泰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泸州七建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主体的工程造价应下浮2%存在错误为由,请求将第二项上诉请求的金额由75965284.64元增加为83773527.64元;同时,请求判令乾泰公司支付违约金9041.97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本案除幕墙工程20万元、门窗工程37400元外,其余工程价款质保期5年尚未届满,并决定扣留质保金19644793.92元的认定错误。(1)按《云南安宁乾泰世贸广场一期土建工程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记载,门窗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配合费为20万元。幕墙工程造价是2000万元,配合费为37400元。(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其中土建工程3%,安装工程1%,防水工程1%。除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外,其余工程均不是5年。因此一审认定除20万元加上37400元部分外的全部工程保修期都是5年违背合同约定,将结算价款的5%即19644793.92元全部作为防水工程保修金预留5年更是错误的,本案工程中全部结算价款中没有防水工程价款,保修金中不应有防水工程保修金。(3)本案除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外,其余工程都不是5年。本案工程移交乾泰公司使用是2015年6月18日,依缺陷责任期最长按两年的规定,缺陷责任期限均已届满,保修金早于2017年6月18日应当退还,本案不应再预留任何质保金。2.一审扣除保修金19644793.92元没有依据,该款项应列入工程款。因此,乾泰公司应支付泸州七建工程结算尾款为75965284.64元。3.《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完成上述项下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后30天内,甲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的,从应付款第一天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这里的约定期限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乾泰公司在结算后未向泸州七建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支付4倍利息的条件。4.泸州七建已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的情况下,乾泰公司应依约支付300万奖励金。“会议纪要”未约定泸州七建不在6月24日交付电子版可以成为乾泰公司不支付奖励金的理由,且泸州七建已完成工程竣工责任,组织竣工验收是乾泰公司的法定责任。5.泸州七建的优先受偿权应受到保护,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约定,且起诉没有超过六个月期限。所增加的关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的诉讼理由。
    乾泰公司答辩称,1.泸州七建不具备收取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泸州七建至今未按约定和规范要求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其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单位竣工验收工作,故缺陷责任期还未开始起算,泸州七建不具备收取质量保证金的条件。2.乾泰公司无需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泸州七建支付利息。乾泰公司向泸州七建支付四倍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条件是泸州七建应完成《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通过分部分项竣工验收工作并完成向造价咨询机构提交完整的结算依据,最终完成双方的工程结算,但事实是泸州七建至今未完成以上合同义务,故其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泸州七建无权获得项目奖金30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泸州七建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无权获得奖励金。相反,泸州七建构成违约,应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承担每天5万元的违约金。4.泸州七建不具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并未约定泸州七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是约定的抵押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工程移交之日应为竣工之日,泸州七建应于2016年1月17日以前主张优先权。5.泸州七建应于2015年5月1日起每天向云南乾泰公司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6.主体工程造价下浮2%的问题,原判认定正确。7.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9041.97元,乾泰公司截止一审时已付工程进度款达到83%,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70%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8.泸州七建二审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上诉期,二审不应对增加的部分予以审理。
    泸州七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77755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7年11月13日为45503655.51元;2.判令乾泰公司支付违约金41626.7元;3.确认泸州七建对“安宁乾泰世贸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7775555.3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乾泰公司承担。泸州七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乾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0419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7年11月13日为47759202.22元;2.判令乾泰公司支付违约金9041.97元;3.确认泸州七建对“安宁乾泰世贸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0419738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乾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过招投标,泸州七建中标,2012年10月30日,泸州七建与乾泰公司签订《安宁乾泰世贸广场一期土建总包及安装预留预埋工程一标段地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地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乾泰公司将安宁乾泰世贸广场一期一标段基础工程、内墙面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弱电预留、预埋等工程发包给泸州七建建设施工。合同工期100天,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及地方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80614000元,经审定后,扣除甲供材料和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外按结算价下浮2%后的总价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税前下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施工至负二层顶板完,开始第一次支付完成产值的70%的进度款,地下室施工完毕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支付。
    2012年10月30日,泸州七建与乾泰公司签订《安宁乾泰世贸广场一期土建总包及安装预留预埋工程二标段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乾泰公司将安宁乾泰世贸广场一期二标段主体结构工程、内墙面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外墙面抹灰工程、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弱电预留、预埋等工程发包给泸州七建建设施工。合同工期760天,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符合现行国家及地方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11426000元,经审定后,扣除甲供材料和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外按结算价下浮2%后的总价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税前下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施工至地上七层,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完成工程量的60%,以后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完成单月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泸州七建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未完工,也未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6月19日泸州七建退场,未完工程由他人继续完成。
    2015年3月30日,泸州七建与乾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总包合同项下泸州七建已完成工程部分的结算及支付:乾泰公司同意依据2015年1月14日泸州七建报送的工程结算书,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作为双方确认的结算最终依据。泸州七建负责报送乾泰公司的工程结算依据(业主的工程结算由原告负责)。钢材主材价格根据乾泰公司指定供应价上每吨上浮200元为钢材最终结算价,泸州七建应积极配合乾泰公司、监理公司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至4月10日为止,对5、6、7、8、楼检查工作,乾泰公司按分项竣工验收标准对泸州七建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泸州七建在各项条件具备时,完成总包合同赋予的项目工程综合验收及竣工备案等合同义务。未完工程项目的推进:泸州七建确保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实际控制施工项下全部所有承包项目的分部分项竣工工作,并通过竣工验收。总包合同项下由泸州七建继续完成以下: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完成5#楼的施工电梯拆除及清理;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对已完工程内所有的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款的支付及保障措施: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后,在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的基础上,乾泰公司向泸州七建支付对应节点的价款。在泸州七建完成上述项下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后30天内,乾泰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从本协议项下应付款(结算审核最终金额)第一天开始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乾泰公司同意按人民银行的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支付完该笔款项。其他事项:泸州七建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内容等实施完毕相应全部事项的,每逾期一天,向乾泰公司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施工完成前部事项的,乾泰公司同意向泸州七建另行额外支付300万元作为奖励,前述奖励款项随同本协议项下的最后一笔应付款项一并支付,该款项不计利息。
    2015年5月6日,乾泰公司与泸州七建签订《工程初验移交书》,明确泸州七建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乾泰世纪广场一期工程5#、6#、7a#、7b#、8#楼住宅部分相应分部分项工作,现已经全面完成,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于2015年5月15日至5月5日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检查,泸州七建实际控制项下施工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和验收规范规定,对局部细小的问题均同意在验收前进行修补处理,泸州七建将5#、6#、7a#、7b#、8#楼住宅移交给乾泰公司进行管理,监理公司在该移交书上盖章。
    2015年6月16日,乾泰公司与泸州七建签订《工程初验移交书》,明确泸州七建将乾泰世纪广场一期工程1#、9#楼住宅部分移交给乾泰公司管理,监理公司在该移交书上盖章。
    2015年6月18日,乾泰公司与泸州七建签订《工程初验移交书》,明确泸州七建将乾泰世纪广场一期工程2#、3#、4#楼及一层至五层商品住宅部分相应分部、地下室部分移交给乾泰公司管理,该移交书上监理公司盖章。
    2016年10月18日,乾泰公司与泸州七建签订《结算说明》,内容为:一、本项目截止目前双方确认无争议的造价为393133278.36元,其中工程主体部分为351243904.8元,暂按下浮2%计算(下浮前为358412147.8元);配合费幕墙工程20万元,门窗工程37400元等。二、以下有争议部分待双方协商确认:1、工程主体部分造价是否应下浮2%;2、钢筋如何补贴;3、原定的项目奖励300万元是否给予;三、泸州七建已支付的水电工程款7028965.28元,乾泰公司应另行支付或从工程总预付款中扣减。四、结算阶段,双方仅再针对有争议部分的3项内容进行协商,除上述内容外双方均不在增补其他内容。
    2017年1月15日乾泰公司与泸州七建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依据项目现状及乾泰公司资金状况尚未缓和的情况下,用30套房屋(已注明房号)总价68067815元,采用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逐渐消化乾泰公司该付未付的款项,上述房源乾泰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限为300日历天,超过抵押期限不作为工程款房源抵押,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7年6月28日,乾泰公司与泸州七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乾泰公司资金状况尚未缓和的情况,用16套商铺(已注明房号)总价17365049元采用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逐渐消化乾泰公司该付未付的工程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乾泰公司为泸州七建办理完成本协议中抵偿工程款的房屋网签备案手续。
    乾泰公司向泸州七建支付的工程款325608502.15元(包含以房抵工程款的17365049元)。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的条件及质保金应否预留;3.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4.乾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泸州七建是否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泸州七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本案经过招投标,泸州七建中标,乾泰公司与泸州七建签订地下工程施工合同和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泸州七建实际进行了施工,对泸州七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根据双方签订《结算说明》,确认泸州七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93133278.36元及泸州七建代乾泰公司垫付的水电工程款7028965.28元,合计400162243.64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结算说明》中双方有争议的以下三项:1.主体工程造价是否应下浮2%;2.钢筋如何补贴;3.项目奖励300万元应否给付,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主体工程造价应否下浮2%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乾泰公司与泸州七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扣除甲供材料和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外按结算价下浮2%后的总价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格(税前下浮)”。首先,下浮2%后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有合同依据,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泸州七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结算说明》中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393133278.36元,其中主体工程造价已按下浮2%后的工程款计算,现泸州七建主张不应下浮2%,与合同约定及《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相悖,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钢筋如何补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七建与乾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钢材主材价格根据乾泰公司指定供应价上每吨上浮200元为钢材最终结算价”。泸州七建主张每吨钢筋上浮200元,钢筋用量18431.05吨,应补钢筋差价3686210元。乾泰公司抗辩称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393133278.36元,已按每吨钢筋上浮200元的价款计算。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再次进行核对,泸州七建认可工程造价393133278.36元中已按每吨钢筋上浮200元计算,故双方认可对钢筋不存在另行补贴的问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项目奖励300万元应否给付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七建与乾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泸州七建主要义务有以下三项:(1)泸州七建负责向双方指定的造价机构提供结算资料,造价机构在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报告;(2)泸州七建确保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之内完成实际控制施工项下全部所承包项目的分部分项竣工工作,并通过竣工验收。(3)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天内完成5#楼施工电梯拆除及清理、建筑垃圾清运,泸州七建按照约定的期限施工完成上述全部事项的,乾泰公司同意向泸州七建另行额外支付300万元作为奖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安宁乾泰世纪广场项目结算审核会议纪要》,要求泸州七建于2015年6月24日将电子版的结算资料交给造价公司审核。庭审后,泸州七建提交《项目部收发文登记表》主张乾泰公司工作人员“张廷”接收该电子版结算资料,乾泰公司对该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泸州七建应向造价机构提供电子版的结算资料,而不是向乾泰公司提交,由此导致造价机构未按会议纪要完成结算审核工作责任在泸州七建。其次,泸州七建所施工的工程未按补充协议通过竣工验收。综上,泸州七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故不应享有300万元的项目奖励,泸州七建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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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13:3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