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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无罪辩护与自首认定具体有哪些区别?
释义
    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理时又做无罪辩护的应该如何认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开庭时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答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这样的疑惑。翻供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的界限如何界定。假如犯罪嫌疑人在自首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都作了交代,认识到自己犯了罪。但在庭审时承认自己的行为,但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应该如何认定。抽象的说,就是翻供是否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文意解释:翻供就是推翻自己的供述。而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的供述应该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是罪行,就说明供述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那么在庭审时再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就是翻供,不应当再认定为自首。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答复,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两者肯定存在矛盾。以上两个司法解释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因此位阶是一样的,同等位阶,新法优于旧法,应该采用最高院的批复。即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但如果对于事实客观存在进行否认则不构成自首。根据法学理论,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仍然构成自首实际上也就是考虑犯罪人不悔过自新,只是供述自己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如何选择更多的是价值取舍的问题,不存在对错。设立自首制度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节约司法资源,因此设立该制度也是非常有必要的。那是否还需要加入犯罪人悔过自新的要求呢。我认为不需要。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悔过自新,那在量刑上应该酌情考虑。但是否需要加在自首中,只得商榷,分析如下:
    一、自首行为发生在整个过程的最开始,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们进而认定他悔过自新。但其最大的作用还是在于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如果加入悔过自新条件,但在后期审理中,因为其对自己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不再认定为悔过自新,就不再认定为自首,那么自首制度设立最大的作用即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就无法得到体现。从这个角度上看,不宜将自己对犯罪的认识加入到自首条件中。
    二、不利于维护人权。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依法治国,必然要求我们尊重人权。按刑法理论,任何人在法庭宣判前都是无罪的,被告人在宣判前自动认罪,是可以的。但我们不能强迫被告人认罪。尽管自首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必须认罪,但规定,要构成自首,犯罪嫌疑人从投案开始到宣判都不得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有罪进行辩解,其实就是变相的强迫认罪。不符合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我们在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悔过,认罪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如果建立在变相剥夺被告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时,则显得代价过大。因此最高院批复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要被告人不对行为事实的客观存在性提出异议,就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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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1 15:5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