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票据纠纷 |
释义 |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B公司支付票据款165431.45元;2、判令B公司支付利息(以16543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为402.47元);3、判令C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B公司、C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C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A公司 系B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电梯设备服务供应商,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应的商务合同。B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于2021年1月28日向A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65431.45元,票据号码为210479100303620210128839173494,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2021年3月29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我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案涉汇票列于该《承诺书》的附件清单之中。案涉汇票到期后,A公司向B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故B公司应当支付票据款及利息,C公司则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于A公司主张的票据金额无异议,但票据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律师费并非合理必要支出,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C公司未到庭,其庭审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1、承诺函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所作担保无效。2、承诺函应为一般保证,经与相关部门了解核实未发现与该承诺函相关的资料,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该承诺函不属于票据保证。综上,法院应驳回A公司对于C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A公司为B公司开发的西安恒大文化旅游城C-03-02地块1#-3#楼供应电梯设备。B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1年1月28日向A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79100303620210128839173494;票面金额为165431.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承兑人为B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2022年1月28日,A公司提示付款,此后被B公司拒付,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3月29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贵我双方合作共赢,为深化战略合作关系,我司同意就我下属项目公司应付贵司及贵司各分公司的合同款项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如下:一、我司提供承诺的项目公司和合同款详见附件清单;二、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上述汇票包含在附件清单内。2021年5月21日,A公司对上述承诺书及附件清单在天津市河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C公司持有D公司100%的股权,D公司持有B公司 100%的股权。A公司曾于2022年2月将B公司、C公司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将案件转至广州市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23年10月将案件转至本院。本院认为,A公司所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应受法律保护。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B公司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在出票时已经承兑,故B公司应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A公司主张B公司支付票据款165431.45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不在《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范围内,亦不属于因票据违约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C公司未在案涉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向A公司出具保证承诺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将对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并进行审查认定。1、B公司系C公司下属的全资三级子公司,C公司为B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现C公司以其未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C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应是合法有效的。2、C公司在保证承诺中表示“如清单中的项目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我司负责按时兑付”,该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故应将C公司作出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3、C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A公司于2022年2月已将B公司、C公司诉至法院,故A公司请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因此,A公司主张C公司对B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 二、支付原告A公司 三、票据款165431.45元。 四、被告B公司 五、支付原告A公司 六、利息(以16543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被告C公司 八、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A公司 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3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A公司承担33元,被告B公司 、C公司 承担18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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