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 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 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的做法是不对的。 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 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 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 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 一般情况下,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 因此, 如果判决一人一半, 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