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著作权作品独创性】以相对事由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应证明相应利害关系【案情回放】 【案情回放】 被异议商标为第1470498号“大家乐及图”商标,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21日,申请人为梅江酒厂,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米酒等商品。商标局经初步审查后予以公告,大家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大家乐公司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大家乐”系其享有版权的独创性作品,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大家乐公司的在先权利。大家乐公司主张版权所依据的引证商标为第236313号“大家乐及图”商标、第254294号“大家乐DAH JIA LEH及图”商标和第382393号“大家乐DAH JIA LEH及图”商标,均系其从原注册人处受让取得。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1802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大家乐公司的“大家乐”商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家乐公司提交了多个“大家乐及图”商标注册证,在梅江酒厂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大家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大家乐公司上述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对大家乐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梅江酒厂不服上述裁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家乐公司受让引证商标并不必然受让引证商标作品的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引证商标所涉著作权也应由其原始注册人享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凭大家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专用权就认定其对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缺乏根据,其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大家乐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亦缺乏根据,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大家乐公司均不服并提出上诉。2010年9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