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并非醉酒驾驶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挪车位、接替代驾进小区等行为,并没有醉驾的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较低,将其从醉驾中剥离出去,符合上位法精神,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值得肯定。 法律依据:《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点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