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遇到什么问题 |
释义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当的案件。也就是说,法律在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又设立了一个纠错和制约生效裁判的再审机制,用以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从审判工作的实践及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与缺陷-即许多作法都与生效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相矛盾。一方面是造成当事人无休地纠讼-或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是向检察院,人大反映意见,请求他们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是导致外部监督不断介入法院,造成司法的独立受干扰及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动摇司法应有的权威与效力。同时,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规定及设计上的不科学性,不完善性,如审理再审案件中有的规定适用一审程序,造成再审程序未具有独立的及终局性的程序价值;又如提起再审案件是否确有错误及确有错误又如何认定等问题,在程序操作及具体规定中均未明确。这样,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就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出现监督的“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问题与困惑。下面详细论述为: (一)提起再审的主体具有多元化,审判监督的主体不限,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受到严重的威胁与削弱。 我们知道,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属于宪法赋予的权利。因此,在存在检察院,当事人可对生效的裁判提出再审之诉这两种外部监督主体的同时,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更多的还面临着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监督之冲击;而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又是由诸多的代表或委员组成的,于是,仅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对生效裁判的个案提出监督这方面,在审判实践中就数不胜数。而且,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对权力及其利益的追求素来都是政治团体及法定机关的本性,除非法律有专门的制约与限制,因此,在同各级人民法院一起存在的各级党委、政府、政协、政法机关及其他有权的社会组织或媒体,包括其领导者个人在内,在权力及利益支配的驱动下,也凭借着现存体制或所处的社会地位之优势,直接或间接?主要是通过人大常委会与检察机关向法院行使着所谓的监督权。这样,中国法院所面 临的外部监督主体,较之于世界各国法院来说,其数量过多,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这种多元化的,多方位的泛外部监督,其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不仅导致了司法监督的混乱,而且严重地危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大大地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及其权威。 (二)在认定新证据方面因无严格的时间界限,造成举证无期限。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很大程度上是同证据的存在与出现有密切联系的,故,我们在此专门提出其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那么,何谓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提出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该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该法未对“新的证据”作出具体的界定,也未对当事人举出证据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是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性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由于举证无期限,于是,就容易给从事审判监督工作者这样的感觉与认识,只要是在一审、二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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