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规范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构造 |
释义 | 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合宪性解释属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观点,但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研究一直进展缓慢。 过去的十几年里,学界对德国合宪性解释理论与实践的借鉴大大推动了我国的合宪性解释研究。合宪性解释与宪法司法化、宪法解释的关系,普通法院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的关联等问题,都得到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构造研究却始终未能得到足够的推进。合宪性解释在方法论层面到底是如何运作的,其与经典的文义、体系、历史、目的解释是何种关系以及它们在论辩效力上有无差异,其与基于宪法的解释及合宪性续造的解释方法之间又该如何界分等疑难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然而,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已普遍存在,对法官的宪法援引行为予以合理规制并为其提供妥当方法论构造的现实需求,使得相关学理研究成为一项迫切的学术任务。 一、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本体回归 (一)合宪性解释本体的澄清 合宪性解释是在法律规范既有合宪的解释可能又有不合宪的解释可能时,排除不合宪的解释可能而选择合宪的解释可能作为解释结论的解释方法。在我国,受苏永钦关于瑞士和德国合宪性解释三分法与两分法介绍的影响,合宪性解释被认为具有法律解释功能、冲突解决功能和法律效力保全功能。冲突解决功能其实有两种涵义,一是在个案中避免法律规范与宪法的可能冲突,二是终局性地解决法律规范与宪法的可能冲突。前者已由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所包含,不具备独立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法律解释方法一直以来都要求避免法律规范之解释在外在逻辑和内在价值上与其他规范相矛盾。具有独立意义的冲突解决功能,仅指通过合宪性解释终局解决法律规范与宪法的可能冲突。 此种将法律解释功能、冲突解决功能与法律效力保全功能并列的多重构造,是对不同层面的合宪性解释错位整合的结果,无法揭示出合宪性解释的本相。普通法院和有合宪性审查权的机关都有权进行合宪性解释,但普通法院根本无权终局性地解决法律规范与宪法的可能冲突并保全法律规范的效力。解释功能之外的冲突解决乃至法律保全的功能,都是合宪性解释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机关运用于合宪性审查程序所附带产生,而非其自身本性使然。有合宪性审查权的机关在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必须充分尊重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尽量保全法律规范的效力以维护法律的安定。有违宪疑虑的法律规范若可作合宪的解释,其规范内涵及解释结论就必须被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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