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 |
释义 |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据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的问题。本文作者认为: 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因此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向来要求应慎重使用。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在许多犯罪案件中,口供的作用的确非常重要,甚至举足轻重。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问题更是成为实践中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许多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中,这种情形相当普遍。但是在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的做法却不尽统一,甚至大相径庭,缺乏一个明确的认识。那么,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究竟能否互相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能依此定罪的话,这种口供对于被定罪人来说,属于哪一种证据,是仍属被告人口供还是应理解为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对于同案其他被告人来说,在证据种类中仍然属于被告人口供,而不是证人证言。在我国,证人是指除了当事人、刑事被害人和第三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陈述的人。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就是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最主要的构成要素就是作证主体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人。同案被告人供述不具备这样的要素,其陈述人仍然是同一案件的被告人,与一般口供不同的只是这种供述的内容不仅是关于供述人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涉及同案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从主体要素考虑,同案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明确了这一点以后,需要探讨的是,对于同案被告人口供是否能够成为定案根据?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看: 其一,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据以定案?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具有独立的相互证明性?既然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是证人证言,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那么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在该法条中的被告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究其立法精神,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据以定案的根本原因在于,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尤其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作出该供述并不是出于本人真实意愿。就是在自愿供述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为了相互推脱罪责,或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进行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不容忽视。而即使共同犯罪的某一被告人被另案处理的时候,该另案共犯的供述仍然是口供,内容仍是关于自己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并不会因为他被另案处理就可以肯定其言词的真实可靠性。即使若干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一致,也不能肯定他们的口供就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承认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并以该口供作为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依据,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因此,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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