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赔偿 |
释义 | 【交通肇事赔偿】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赔偿 交通事故案例: 章某是某私营企业老板。2004年8月,章某驾驶私家车与朋友王某到风景区游玩。途中,王某提出由自己驾驶车辆。由于王某无驾驶执照,章某起初不同意,但经不住王某的纠缠,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当王某驾驶车辆行至郊区某路段转弯处时,遇有村民程某横穿马路,王某慌乱中错踩油门,加速的车辆将程某当场撞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无证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6万元。由于王某无赔偿能力,程某的家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车主章某给予赔偿。 受害人程某的亲属提出,章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执照的王某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程某死亡。章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行为,与王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叶某与朋友张某等聚会,张某有事先行离开要借用叶某的车辆驾驶,当时叶某与张某等人都已喝酒。张某离开后约半小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一位行人李某。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案例一中,章某的代理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该条解释已明确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单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没有将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起诉,应视为弃权;因此,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分析: 在案例一中,民事诉讼被告章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刑事被告人王某驾驶而将受害人程某撞死,章某对王某撞死程某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这一损害结果负有特定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当事人往往不知道起诉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虽然《解释》第86条把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作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没有禁止另行起诉的规定,且该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失及时得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受害方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案例一中章某将车借给明知其无驾驶证的王某,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案例二中叶某将车借给明知其已醉酒的张某,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液具有一定过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 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 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出借人或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它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借用车辆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则仅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为如此规定的理论根源在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其法律特征为: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人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多个人构成。共同侵权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共同故意好鉴别,所谓过失,是指个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但因为疏忽大意懈怠而没有认识和预见,以至于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共同心理态度。致害结果的同一性。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加害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而不是将每一个加害人的独立侵害行为机械相加。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共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侵权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各个侵权人都负有对全部损害予以赔偿的义务,从而使受害人获得更为充分有效的补偿。《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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