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章内容 |
释义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根据本条规章,对不需要逮捕、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可以在侦查机关进行。但为了方便群众,方便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也可以将未被拘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到他所在的市、县内的其他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拘传时间过长,或者以传唤、拘传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法律明确规章每次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拘传具有强制性,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能随意使用。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拘传,必须具有犯罪嫌疑人经传唤而拒不接受的情况。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讯问的,不得采用拘传的手段。 执行人员实际上有时只需要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即可解决问题,一旦宣布司法拘捕,在后续的工作中反而增加了矛盾,丧失了工作余地。 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运用拘传举措不仅是为了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清其财产状况,进行促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也可成为排除妨碍执行的行为有力举措。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针对什么 (一)不用逮捕和拘捕是对嫌疑人不同对待的法律行为,保障了嫌疑人的人身不受扣押的权利。 (二)刑诉法第九十二条所规章的内容是对嫌疑人的一种从宽处置,体现了刑诉法的公平公正性。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章(试行)》第97条明确规章,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拘传举措。但为了防止操作的随意性,对拘传的具体执行方法作了限制性规章:“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适用拘传举措,应当由本案合议庭或执行员提出意见。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章报经院长批准后,填写拘传票,交由司法警察。拘传时,必须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票,强制被传唤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对抗拒拘传的被拘传人,执行拘传的人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包括可以使用戒具,迫使其到案。但讯问结束后,如无需采用其他强制举措,应恢复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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