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理论争议及侵 |
释义 |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理论争议及侵权责任法第87条理论 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一直以来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建筑物业主的赔偿责任是否合乎法律和公平正义等问题,学者之间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许多著名学者一度十分称赞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判决,他们认为高空抛物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理当追究业主的赔偿责任,这当中不乏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权威学者。这种观点一度占据绝对上风。但另一方面,反对者的意见却是后来居上,在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却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张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追究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明确表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作为国内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实属罕见。一些原来持赞成意见的学者也放弃了自己最初的立场,如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转而采纳了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做法,不再规定所谓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草案讨论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代表却转变立场,从反对转而支持这个意见。 经过激烈的讨论,专家和法官们一致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则并不是一个过错责任的赔偿,而是公平责任的补偿,并且具有损害预防的作用,因此是应当规定的。其理由是“因为这种损害应当是物的责任,而不是人的损害,这样就可以明确对物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经几次审议后,最终在第87条中确定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目前支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损失分担说、损害预防说、公共安全说、保护弱者说、民事责任财产性说等等。 1、损失分担说。该观点认为让一个已经遭受不幸的受害人来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从损失分担理论来考虑,某些或者全体的业主的负担能力明显强于受害人,由前者来分担比受害人来分担更公平合理,这也体现了公平责任的基本价值理念,公平责任就是从这个角度发展起来的。 2、损害预防说。该观点认为全体业主最接近于损害,虽然不是所有的业主都知道是谁抛下来的东西,但是他们都能接近这个损害,都能够采取措施去预防损害。而如果让受害人去承担责任,受害人与损害发生的来源相隔是遥远的,即使让他承担责任,他也不可能采取措施来预防今后这种损害的发生,那么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没有效率的。 3、公共安全说。该观点认为尽管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总是特定人的损害,但是在高空抛物没有发生损害之前,威胁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人,是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利益。如果对高空抛物已经造成的损害,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放弃对不法行为的追究,将会放纵乃至纵容侵权行为,其后果将会更加严重。所以为了维护大家的共同利益,适当地牺牲某些人的利益来遏制这样一种行为以保护公共安全,从价值的衡量上是更为合理的。所以由全体业主来适当地分担才体现了公平责任的基本价值 4、保护弱者说。该观点认为保护弱者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侵权行为法就予以保护,并且不遗余力。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行为法的根本宗旨。因此,即使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只要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的,抛物确实是从这座建筑物中抛掷的,那么该建筑物的业主就应当承担责任。 5、民事责任财产性说。该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财产性是决定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基础。民法上替代责任的原理,就是因为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既然责任人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特定关系,因此就责令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让行为人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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