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赡养诉讼子女都参加诉讼吗 |
释义 | 第一种意见认为: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许某和季某的三个儿女在赡养义务的范围内是一个共同的义务整体,即争议的赡养关系是一个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范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两个儿女为共同被告,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决赡养问题。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如下:首先,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审判实践中,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根据赡养义务的整体性、连带性和不可分割性,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年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了新的家庭矛盾。综上,法院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让原告的全部子女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发表意见,才能对实施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从而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其次,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虽然原告有自由诉讼的权利,但多个子女之间的履行义务是平等的,在原告只起诉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未被起诉的子女是真正尽了义务还是与原告另有约定,是否存在损害部分子女利益的情况,其他人无从得知。另外,被起诉的子女在法庭上大多会以未被起诉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因此如果其他的子女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官无法全面查明事实,所以笔者认为所有子女都应作为被告,接受法院审查。最后,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是法院“案结事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的体现。如果法院只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中一部分子女的赡养义务进行处理,那么随着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很可能会有原告再次起诉其他儿女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的局面出现,这样的话就需要重新开启诉讼程序,耗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利用。第二种意见是不应当依职权追加,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索要赡养费案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本案中三个女儿的诉讼标的义务不是共同所有,而是的大家都有,不是共同对吴某的义务,而是分别对老人的义务,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同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三个女儿的赡养义务也并非是连带的,不会因某一个女儿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而免除了其他人应尽的义务;也不会因老人从某一女儿处获得了赡养,而丧失了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起诉的意义在于明确某一子女的赡养义务,与此同时也保留了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将吴某的其他两个女儿追加为共同被告。“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的约束,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故对于未被起诉的当事人,法院不能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而随意追加。再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应充分保障吴某的处分权利。所谓处分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内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吴某选择起诉自己的小女儿,而不列其他子女作为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由人民法院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的不当之处还在于判令原告未起诉的当事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会引起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和被追加的当事人)的不满,影响社会和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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