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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专利侵权仲裁制度初探
释义
    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对于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地方专利局处理。专利侵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是两种并行的保护手段,这两种保护手段各有特色,当事人可以根据侵权纠纷的具体特点,选择不同的保护手段。然而,现实中,这两种保护手段由于自身的不足,往往无法相互补益,当事人在请求专利侵权保护时,侵权纠纷常常得不到全面、有效的解决。
    一、目前专利侵权保护的困局
    (一)专利侵权司法保护的不足
    作为终局的民事纠纷解决方法,司法保护具有权威性、终局性、中立性等优点,请求人民法院对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给予保护,是一般的权利救济的方法,然而由于专利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司法保护的固有缺陷,法院在审理一些专利侵权案件时存在不足。
    第一,程序复杂、多审级,时效性差。专利权是对技术方案的保护,由于技术的不断更新、发展,要求专利权保护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然而,“诉讼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最后途径,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更主要的是谋求法律的公正”①,因此,司法公正一直是司法审判的首要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当事人发现专利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经过立案、受理、答辩、出庭、审议、判决等法定的诉讼程序,期间还可能经历二审、再审等多道程序,因此,很多专利侵权案件都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结案,而专利技术本身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很容易短时间内迅速扩大,经过复杂、较长时间的诉讼程序后,损失可能已经无法弥补。
    第二,技术背景不足,侵权认定困难。专利侵权案件中,需要将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而这必须充分理解专利权申请保护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一般请求保护的是特定技术领域的前沿技术,必须有足够的技术背景才能准确的界定权利要求的边界,处理好专利侵权纠纷。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逐渐成为影响知识产权审判整体效率和质量的最大障碍②。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常常依靠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咨询、人民陪审员等方式来克服技术障碍,这些方式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技术问题,但是也会带来效率低、公正性受质疑、缺乏案件的整体把握等方面的问题①。
    第三,司法资源有限,案件积压量大,无法满足知识产权案件的增长需求。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继续保持多年来快速增长的势头,案件增幅明显,远超过其他类型民商事案件的增幅。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626件和30509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5·49%和29·73%②。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快速增长,知识产权案件存在明显的积压,其中专利案件由于涉及技术问题,处理难度较大,积压现象更为明显。
    第四,维权成本高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需要付出较高的诉讼成本。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案件专业性,一般都需要聘请律师或专利代理人,支付较高的律师或代理费用;对于标的额较大的专利侵权案件,案件受理费用也一般较高;此外,有些专利侵权案件还需要进行技术上的司法鉴定和现场勘查。而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消耗了较长的时间,侵权人不当占有市场导致的损失往往通过赔偿也无法弥补。
    第五,地方保护现象时常存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侵权产品的生产、流通涉及多个环节,因此,专利侵权案件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一般包括:被告住所地、侵权产品制造地、使用地、销售地、许诺销售地、进口地。这也就意味着专利权人往往具有比一般的民事纠纷更广泛的法院选择权。被控侵权人是被动参加法院诉讼的,对于管辖法院没有选择的机会,当专利权人在一定的地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时,案件审判往往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二)专利侵权行政保护的不足
    地方专利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优势主要体现在经济性、主动性、效率性上。作为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省去了当事人高昂的诉讼和代理费用。行政主体能在受理案件后,迅速成立调查小组,现场执法了解案情、主动调查证据、能在查清事实后快速做出行政决定。因而,地方专利行政机关往往能够给予专利权人及时、经济的保护,能快速、便捷地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但是,目前专利行政执法并没有按照立法设定的方向发展,现实操作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不足。
    第一,不能认定侵权赔偿,保护力度很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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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3 10:3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