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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释义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市场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制造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制造的商品。 本条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产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等。 第九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经销的商品;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其他商品; (四)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滥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等,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本条所禁止的范围: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渠道、购销方式进行限制的; (二)为防止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流通的; (三)为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而限制经营的。 第十一条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以财物或者采用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可以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市场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制造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制造的商品。 本条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产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等。 第九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经销的商品;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其他商品; (四)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滥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等,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本条所禁止的范围: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渠道、购销方式进行限制的; (二)为防止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流通的; (三)为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而限制经营的。 第十一条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以财物或者采用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可以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以明示方式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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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6 20: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