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有什么后果 |
释义 | 问题 梁某是某村的村民,经承包获得该村10亩土地(一般农用地)的使用权,用于养殖业。后因养殖业不景气,梁某将这块地改作小型砂石厂的洗砂场地。刘某欲在该村承租土地建设砂石厂,看中梁某的承包地及周边土地共计20亩,愿出租金100万元、承租30年。梁某承包地周边的10亩地实际上为该村集体所有的村内建设用地,暂且允许梁某使用,但未签承包合同。梁某为了完成与刘某的转包交易,谎称该20亩地其均拥有承包权,且该地允许建造砂石厂,两人随后签订了转包合同,梁某收取刘某转让费100万元,同时交付土地给刘某。刘某获得土地后,建造了砂石厂,后因在该地上盗挖砂石被举报,梁某擅自转包集体土地的事情遂案发。梁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解答 第一,梁某的行为不宜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梁某采用欺诈的手段,谎称自己对于20亩集体土地具有使用权,促使刘某签订了合同,进而获得转让款100万元,但是其对该转让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梁某实施欺骗手段的初衷并非骗取租金,而是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获取租金后,梁某没有像典型的诈骗犯那样实施携款潜逃行为,而是为履行合同进行了积极努力,也实际交付了土地,其本身也认为刘某的合同目的是能够实现的。梁某的积极履约行为消除了其对于租金占有的刑事“非法性”,因此,其行为仅构成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刘某可以通过民事起诉撤销合同,获得赔偿。 第二,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规定了该罪,即“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等”。 根据相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梁某的转让行为具有“非法”性。《土地管理法》第15条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法第31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梁某违反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在未经村委会及村民会议通过、未报乡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集体土地转给村外人员使用,并且改变了原部分农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再进行农业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且涉案土地达20亩、获利100万元,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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