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刑事辩护豁免权怎么规定的? |
释义 | 刑事辩护豁免权又称刑事豁免权,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拒绝就其执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有关事项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与制裁的权利。它包括作证豁免权和责任豁免权。 豁免权是职业特权。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有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其它主体,诸如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则不享有此项权利。豁免权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诉求,也是实现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重要保证。豁免权是程序性权利。豁免权只发生在刑事诉讼以及与之相关程序中,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的个人行为以及有关言论不受此特权保护。豁免权是不可放弃权。豁免权是基于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从而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根本任务。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建议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 (一)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刑事诉讼程序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对犯罪进行管辖。一方面,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刑事管辖权作了具体划分,赋予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管辖犯罪的具体权能,这正是从积极的角度实现国家对犯罪进行程序性的管辖。另一方面,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行使管辖权的行为,使司法机关管辖权的行使符合程序法制原则,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合理启动、规范运行。 (二)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保障人权的有效手段 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被害人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二者)的犯罪行为是真实的,那么此时被害人的权利比二者更应该受到保护。如果司法机关的错误的管辖权有可能导致二者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被害人应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被告人抢劫了被害人的巨额财产并导致被害人重伤,在此情况下,应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假如此时基层法院进行了管辖,则可能使被告人获得比较低的量刑,那么对被害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导致诉讼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当事人刑事诉讼中如果认为司法机关的管辖错误或不适当,却无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使管辖权异议问题得不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及时进行。 二、普遍管辖的实施原则 根据普遍管辖权或普遍性原则,无论被控犯罪之人的国籍、居住国或与起诉国关系如何,即使该罪行是在起诉国领土之外犯下的,该国也可以对该人行使刑事管辖权。由于所犯罪行被认为是危害全人类的,并且罪行极为严重,不容有管辖权投机,因此任何国家都有权对其加以惩罚。某些国际规范具有普遍性,这一观点与普遍管辖权概念以及强行法概念密切相关,整个国际社会都负有义务,某些国际法义务是所有国家都必须承担而且不受条约调整的。 随着1993年比利时颁布《万国管辖权法》,这一概念受到极大重视。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减少了制定普遍管辖法的预期需求,但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审理2002年以前犯下的罪行。 司法机关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案审理案件时,除必须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几项特有原则: 1、国家主权原则,即对于一般外国人的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的原则。 3、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即外国公民在我国参加刑事诉讼,我国司法机关应当给予他和本国公民同等待遇。 4、信守国际条约的原则。即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都必须坚决信守。 5、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诉讼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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